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宜昌市裕禾菌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湖北枝江人。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裕禾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峡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宜昌市裕禾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禾菌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5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裕禾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需要审查两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二是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和金钱给付请求。对于第一点,工伤认定是对是否为工伤这一事实的确认过程,而确认为工伤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行使。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本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对于第二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金钱给付请求,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独立的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解除劳动合同等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芳

书记员:邹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