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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华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甲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华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凯,被告华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和华甲国同属郧阳区南化塘镇人。郭某某在自己的九块承包地里种植了黄姜。2014年10月18日,华甲国在实地查看了郭某某种植的黄姜地后,与郭某某协商,华甲国出120000元购买郭某某的这九块黄姜,黄姜由华甲国自己采挖。同日二人就买卖黄姜达成协议,协议由华甲国长子华兴兵起草。协议约定:今买到郭某某九块地的黄姜,价值拾贰万元,先付款陆万元整,剩于(余)陆万元在十月份以前付清,如果黄姜价到壹元以下时限止2016年2月到期。郭某某和华甲国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达成后,华甲国按照约定支付了郭某某黄姜款60000元,并采挖了其中的六块地的黄姜。后因为黄姜价降到了1元以下,剩余的三块地的黄姜华甲国没有采挖,剩余的60000元黄姜款,华甲国也没有支付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多次找华甲国追要欠款,华甲国迟迟不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华甲国经自愿协商,就黄姜买卖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款及支付价款的时间,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现被告华甲国以黄姜价格降了为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明显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华甲国支付剩余的黄姜款和返还土地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甲国辩称双方对采挖黄姜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甲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黄姜款60000元。
二、被告华甲国于2016年12月30日将剩余的三块地黄姜挖完后,将三块地交还给原告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华甲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子文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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