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密士某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孙金成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汪成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士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沂市。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临沂市。
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被告:汪成配,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密士某、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汪成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刘俊明与被告密士某、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汪成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龙清驾驶的蒙G74509东风面包其车辆的左前部与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3KM+52M处左侧护栏刮撞,其车的右前侧与停在行车道内的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C6S117车刮蹭;之后,一辆红色货车与冀C6S117车左侧面刮撞,致使冀C6S117车车头调转方向,该红色货车逃离现场;随后,由被告汪成配驾驶的鲁QB8626(鲁QQ×××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车辆左侧与左侧中央护栏刮撞,其车辆右前侧与冀C6S117车右侧刮撞,货车左侧与在车外的冀C6S117车的驾驶员原告郭某某刮撞,造成冀C6S117车驾驶员原告郭某某以及乘车人闻梓怡两人受伤,三车受损,一车逃逸,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郭某某撞击护栏道路交通事故中,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张龙清撞击护栏并与冀C6S117车刮蹭道路交通事故中,张龙清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三次逃逸货车撞击冀C6S117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汪成配与郭某某连同闻梓怡两名人员,以及与冀C6S117车撞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汪成配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闻梓怡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汪成配驾驶的鲁QB8626(鲁QQ×××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货车左侧与在车外的冀C6S117车的驾驶员原告郭某某刮撞,造成冀C6S117车驾驶员原告郭某某以及乘车人闻梓怡两人受伤,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郭某某系行人,本次事故确定汪成配承担90%、郭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密士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汪成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密士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Ⅶ(7)级、Ⅷ(8)级伤残、Ⅹ(10)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5000元为宜。被告密士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不涉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汪成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6483.51元的90%计248835.16元,以上共计488835.16元,其中包括被告密士某垫付款13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密士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57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龙清驾驶的蒙G74509东风面包其车辆的左前部与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3KM+52M处左侧护栏刮撞,其车的右前侧与停在行车道内的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C6S117车刮蹭;之后,一辆红色货车与冀C6S117车左侧面刮撞,致使冀C6S117车车头调转方向,该红色货车逃离现场;随后,由被告汪成配驾驶的鲁QB8626(鲁QQ×××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车辆左侧与左侧中央护栏刮撞,其车辆右前侧与冀C6S117车右侧刮撞,货车左侧与在车外的冀C6S117车的驾驶员原告郭某某刮撞,造成冀C6S117车驾驶员原告郭某某以及乘车人闻梓怡两人受伤,三车受损,一车逃逸,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郭某某撞击护栏道路交通事故中,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张龙清撞击护栏并与冀C6S117车刮蹭道路交通事故中,张龙清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三次逃逸货车撞击冀C6S117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汪成配与郭某某连同闻梓怡两名人员,以及与冀C6S117车撞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汪成配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闻梓怡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汪成配驾驶的鲁QB8626(鲁QQ×××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货车左侧与在车外的冀C6S117车的驾驶员原告郭某某刮撞,造成冀C6S117车驾驶员原告郭某某以及乘车人闻梓怡两人受伤,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郭某某系行人,本次事故确定汪成配承担90%、郭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密士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汪成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密士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Ⅶ(7)级、Ⅷ(8)级伤残、Ⅹ(10)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5000元为宜。被告密士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不涉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汪成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6483.51元的90%计248835.16元,以上共计488835.16元,其中包括被告密士某垫付款13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密士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57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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