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谷兵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随雨,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650195-5。
住所地平山县康乐街中天神韵小区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闫伟,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闫随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南街村村民。2012年8月10日,南街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街新村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为“南街新村”,暂定名称为“世纪书香苑”。项目位置,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南街村砖窑,四至坐标以土地部门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表为准。项目建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项目用地面积约39000平米,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合作方式中约定,项目完工后,甲方以整栋楼的形式将产权交付给乙方所有(相对乙方土地同等价值+总价值20%的房产),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承建的该项目部分主体已经施工完成,但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就占地亩数进行确定,亦未确定应交付楼房楼号。2013年7月22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郭民生,由于2013年之前在原南街村砖窑地块领取0.36亩地赔偿款,现该地块因平山县城建规划用途改变,用于房地产建设。经镇、村两级研究决定,在房产建设完毕后,由村在2015年7月22日前给予你122.4平米的住宅面积。落款处为原、现任支书郝军海及原任村主任米兵兵签字,并加盖有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占地范围内的相关审批、规划、建设等手续。现该小区楼房正在建设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街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姓名为“郭民生”,虽然村委会认为“郭民生”不是原告郭某某,但其不能指出“郭民生”具体人,但此证明由原告郭某某所有,应认定证明中的“郭民生”即为原告郭某某。原告提供了1996年赔偿表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或其他不相一致的赔产表,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房产补偿面积材料时的面积与1996年赔偿表中所记载的原告的砖厂承包地面积一致,故应认定原告郭某某在南街村砖厂有承包地0.36亩。被告南街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有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占地补偿协议或其他协议书,故第三人没有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义务。南街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房屋补偿材料,属于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性质,非集体财产分配性质,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在第三人建设完毕交付后向原告交付相应房产。因双方未就具体楼号、楼层进行约定,该情况涉及多户,已有多户起诉,故可按原告起诉顺序确定交付房屋,即被告按第三人交付其具体楼中,自东向西、自北向南、自下向上顺序确定楼房具体位置,按原告起诉顺序确定应补偿的具体房屋,本案郭某某案是第11位起诉的原告,将第11号顺序的122.4平方米房屋补偿给原告郭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以第三人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的整栋楼房自东向西、自北向南、自下向上的顺序确定楼房号,具体位置为将第11号顺序的122.4平方米房屋(按实际补偿面积长退短补)补偿给原告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莉

书记员:茹倩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