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明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77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就被告承建三峡灵芝产业园一期工程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制作达成共识,经双方充分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供制作样品,被告认可后,双方约定报价按476元每平米,原告按被告设计要求,为被告制作铝合金窗户共计734平方米,于2014年11月31日全部安装竣工后,原告便找被告对账结算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脱,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才对账结算,在对账结算时被告王某某改变原报价约定,只按280元每平米结算,原告同意了报价的改变,经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255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则从出具清单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其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付给原告1875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10677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与其妻子即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作为交易往来的债权债务凭证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负有支付余欠工程款的义务。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的同时支付价款,2015年7月7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是对所欠价款的确认,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支付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对此知晓,及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则该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徐成学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在原告仅向被告王某某一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债务是否为被告王某某与徐成学的合伙债务,可由被告王某某另案主张,徐成学在本案中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明某支付工程款106770元,并自2016年7月7月起以未付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36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杨 审判员 王 娇 审判员 何彦卓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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