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平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全以及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金钱给付时合同生效,本案被告张某平自原告郭某某将73000元现金交付其时已构成其向原告郭某某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平随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辅助说明,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平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的行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郭某某随时可以以合理的方式要求被告张某平偿还。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借贷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借款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平以该笔借贷关系不存在,是受原告郭某某胁迫所打的借条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仅有其口头陈述,且与其本人所出具的书面借条内容相冲突,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300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金钱给付时合同生效,本案被告张某平自原告郭某某将73000元现金交付其时已构成其向原告郭某某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平随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辅助说明,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平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的行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郭某某随时可以以合理的方式要求被告张某平偿还。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借贷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借款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平以该笔借贷关系不存在,是受原告郭某某胁迫所打的借条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仅有其口头陈述,且与其本人所出具的书面借条内容相冲突,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300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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