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李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妻子,未到庭)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阳原县号。(系死者母亲,未到庭)原告:曹飞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儿子,未到庭)原告:曹凤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女儿,未到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被告:朱壮芳,女,41岁,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负责人:王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施救费共计1999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力明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员曹飞翔)沿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朱壮芳所有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曹力明当场死亡,被告刘某及原告曹飞翔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曹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飞翔无事故责任。被告朱壮芳的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死者曹力明所有的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朱壮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车托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天镇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792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托运费不是法律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朱壮芳。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施救费19998.2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9998.2元,提供发票2张,因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不能行驶,发生的施救费,当时家属没钱,一直没缴费开票,缴费开票时写了开票时的日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对应,数额过高,我方也不认可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飞翔与被告朱壮芳、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镇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死者曹力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9998.2元,由于被告朱壮芳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壮芳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5999.4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另案已用完)。其余损失13998.74元,由死者曹力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告天镇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9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9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朱壮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