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黄先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获得的114号商铺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2011年12月6日,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春桥社区一组的房屋拆除后开发建设帝景大厦商住综合楼,对原告采取原地还建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
帝景大厦商住综合楼竣工以后,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并将安置平面图等资料报备到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拟将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房号为114号)安置给二原告,将第6间商铺房(房号为115号)安置给与二原告旧房毗连的拆迁户储成彬。
案外人储成彬对被告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认为114号商铺房应当安置给他,便于2014年8月30日将个人物品搬入114号商铺房。
为此,二原告与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储成彬产生纠纷。
2014年9月,二原告与案外人储成彬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以上述114号商铺房属于自己所有为由主张相关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储成彬主张上述114号商铺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案外人储成彬的诉讼请求,储成彬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成彬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储成彬的再审申请。
后法院裁定驳回了二原告要求储成彬返还上述114号商铺房的起诉,理由是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114号商铺房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承认郭某某、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帝景大厦商住综合楼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为114号)归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帝景大厦商住综合楼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为114号)归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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