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郭世乾(黑龙江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
史某某
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赵金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
王敬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郭世乾,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号楼网点17号。
委托代理人赵金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登记经营者任封玉。
委托代理人王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运输车队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纪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英凯参加评议,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融、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乾、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天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厂、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6年2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纪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87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史某某、乘客郭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
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结论为九级伤残。
2016年3月10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纪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杨某某,挂靠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82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9559.08元、误工费8973.68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费6058.00元、交通费75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207636.41元。
被告纪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只有交强险,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杨某某,事故发生时纪某某系受雇于杨某某,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
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负责的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医药费中外购药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一天50.00元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费部分,应以郭某户籍为准,按照农业家庭户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只同意156.00元;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合理费用按照现行的合理标准予以赔偿,因史某某也在该事故中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分配。
郭某的医药费中有营养药属于不合理用药,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医嘱中没有要求增加营养;护理费部分,住院52天1人护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同意原告诉求;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22609.00元/年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给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同一起事故有两名伤者(郭某及史某某),故全部赔偿金应按比例赔偿该两名伤者。
医疗费部分赔付两名伤者共计限额为1万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均应包含在1万元内;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赔付,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应根据郭某所在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计算;伤残赔偿金部分没有异议,但交强险限额内两个伤者按照比例赔付;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不予承担;交通费只同意156.00元;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股齐分公司辩称,郭某乘坐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股齐分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我公司对原告郭某的受伤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诉求中主张的费用项目,证据并不充分。
被告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杨某某,仅是挂靠在我车队,我们车队与杨某某有挂靠合同,依据合同,我们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外购药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一天50.00元计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没有异议;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费部分,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按照农业家庭户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合理部分为156.00元;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运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史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纪某某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郭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郭某及史某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天安财险齐支公司的此笔赔偿金应按比例对郭某及史某某赔付)。
因事故发生时郭某系×××号小型轿车乘客,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本案中不承担对郭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天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部分后,郭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负担70%,×××号小型轿车一方负担30%。
关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的责任具体承担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10549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67591.90元;
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28967.95元;
四、被告纪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9.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52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761.60元。
被告纪某某、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对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某已预付诉讼费,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运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史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纪某某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郭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郭某及史某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天安财险齐支公司的此笔赔偿金应按比例对郭某及史某某赔付)。
因事故发生时郭某系×××号小型轿车乘客,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本案中不承担对郭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天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部分后,郭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负担70%,×××号小型轿车一方负担30%。
关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的责任具体承担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10549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67591.90元;
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28967.95元;
四、被告纪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9.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52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761.60元。
被告纪某某、甘南县嘉某运输车队对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某已预付诉讼费,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郭某)。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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