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郭某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姜某某因与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郭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管辖权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属出借方,其住所地在鄂州市××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管辖权的约定不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调整的范围,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27日,姜某某与郭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调不成,可由任意一方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属格式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中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郭某上诉称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及本案约定管辖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剑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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