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7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45号。
诉讼代表人:谭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民初58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需给原告补缴的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长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别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被告长友公司在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故最后一份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存续期间,原告郭某某在被告长友公司处一直从事保安的工作,但被告长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为原告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长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系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或条件,本案中,被告长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职工债权在起诉时未提交其向被告长友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材料,故其提起的享有职工债权的诉讼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云飞
审判员 潘国柱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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