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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胡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第三人:田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郭某诉称:1、依法判令解除对张家口桥东区林园路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田海龙签订二手房购房协议书,田海龙自愿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山语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8万元,该房屋田海龙在工商银行有房贷100453元,原告支付田海龙28万元,约定其中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由原告以田海龙的名义向银行以每月还贷的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陆续支付田海龙房款277000元,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由母亲王淑琴和妻子张园园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向银行还款,2013年10月16日,田海龙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17年11月3日,原告到房管局查询此房信息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胡某某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产权证因开发商迟迟办不下来,才导致原告无法过户,胡某某申请法院查封此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贵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在2016年之前借给第三人钱,我起诉的是田海龙,田海龙是该涉案房屋的户主,田海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提供的东西全部是假的。第三人田海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二手房购房协议书,证明目的:田海龙与原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2、田海龙给原告郭某打的收条五张,其中2013年10月16日金额是185900元;2013年11月21日金额是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金额是30000元;2014年1月24日金额37100元;2014年2月25日金额是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77000元;3、付款单共计14张,以证实郭某的母亲王淑琴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以银行现金存款偿还涉案房屋的房贷;4、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王淑琴与原告系母子关系;5、2016年5月份至2017年5月1日付款单。以证实郭某的妻子张园园从2016年5月份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对涉案房屋剩余房贷进行了还款;6、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张园园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以田海龙的名义交纳的物业费票据、水费票据、电费票据、暖气费票据、有线电视费、宽带费。其中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暖气费、物业费缴费的名字是郭某、2014年8月13日安装的有限电视有限电视费用户名也是郭某。8、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第三人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9、张家口市万嘉房开公司向原告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10、物业证明,证明目的: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从2013年10月16开始所有的物业费用都由原告缴纳;11、张家口市桥东法院(2017)冀0702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因田海龙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其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该调解书对涉案房屋归属进行了确权;12、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的原件,以证实原告买房时田海龙将以上票据提供给了原告。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郭某与第三人田海龙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协议书,第三人田海龙以38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山语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出售给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五次给付第三人田海龙房屋价款共计277000元,第三人田海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剩余房款以田海龙的名义由原告郭某的母亲王淑琴、妻子张园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还贷。原告郭某自2013年10月开始以自己名义进行了物业费等相关居住费用的缴纳。2016年9月29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该套涉案房屋。之后,原告郭某以该房屋属自己所有,法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702民初1207号调解书中对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山语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进行了确权,调解书写明该套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第三人田海龙于该房屋不动产所有证下发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第三人田海龙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山语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38万元,该房屋因五证不全未办理出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第三人田海龙房款共计277000元,剩余房款以田海龙的名义由原告郭某的母亲王淑琴、妻子张园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还贷。原告现在该房屋居住,从2013年10月开始以个人名义缴纳了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2017)冀0702民初1207号调解书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对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但在法庭告知的情况下未主张就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抗辩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田海龙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3月23日由审判员张林、郝琳琳、人民陪审员武炜琛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胡某某、第三人田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止对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山语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查封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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