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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向原告交付金世豪庭小区3号楼1单元604室商品房及合同约定的其它附属设施,并支付违约金2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金世豪庭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配套费及仓房款共计49184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小区楼盘现已竣工并向业主交房,但却拒绝向原告履行购房合同,为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世纪恒远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郭某某与世纪恒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进茹之子张月强之间的借贷纠纷,购房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收款人张月强并非世纪恒远公司职工、所付房款是个人借款并非实际购房款,以此合同为张月强借款提供担保才一直未履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进茹,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郭某某与世纪恒远公司签订《金世豪庭购房合同》,郭某某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定州市中山路北金世豪庭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604室单元楼一套,建筑面积约137.07平方米,每平方米3290元,房款450960元,同时购买3号楼负一层41号地下仓房一个,面积15.04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仓房款30080元,另外配套费10800元,共计4918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世纪恒远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现场交付给郭某某,因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因,或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延期,世纪恒远公司可以延期交付,不承担责任。每延期一天交付,向郭某某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延期60日,郭某某可终止本协议,世纪恒远公司返还全部房款,若郭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则世纪恒远公司向郭某某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后,郭某某不再追究世纪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上有世纪恒远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张进茹的个人印章、郭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郭某某向世纪恒远公司支付房款491840元,世纪恒远公司给郭某某开具交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某交来3#-1-604号房全款肆拾玖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491840元。收款人张月强、交款人郭某某。收据上盖有世纪恒远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前,世纪恒远公司并未依约向郭某某交付房屋,也未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协商未果,郭某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世豪庭小区2014年12月峻工,有部分业主已入住。世纪恒远公司称2016年4月5日曾向定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控告张进茹,同日,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某要求世纪恒远公司履行购房合同及其他附属设施并支付违约金2705元的理由及依据。本案中,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世纪恒远公司并未按约定向郭某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世纪恒远公司应按约定向郭某某交付金世豪庭小区3号楼1单元604室单元楼一套及3号楼负一层41号地下仓房一个,同时应向郭某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因世纪恒远公司交房日期已超过60日,并且郭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世纪恒远公司应按约定向郭某某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即491840×0.006=2951.04元,原告郭某某仅主张违约金2705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世纪恒远公司称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纠纷,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就其陈述因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刑事控告状不能作为本案存在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涉案回执是张进茹隐匿涉案帐目问题,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世纪恒远公司称应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审理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交付金世豪庭小区3号楼1单元604室单元楼一套、3号楼负一层41号地下仓房一个;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270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9元、保全费2979元,由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审 判 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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