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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某、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未素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4.97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44864.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26日晚7点多,郭某在其工作的花语城小区执行工作任务时,小区业主陈某某与蔡某某在明知本小区不允许私家车辆入内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执意要驾车进入小区。当郭某等上前阻止时发生争执,蔡某某怂恿陈某某撞过去,并呵斥陈某某说:“你撞不撞,不撞起来,我撞”。陈某某随后驾车撞伤了郭某,110接警到达现场后,蔡某某不但撒泼而且袭警,摔坏了出警的执法仪,还扇了民警两个耳光。蔡某某被行政拘留5天。郭某被送至邯郸××医院急诊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诉至法院。郭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法院调取的彭家寨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证明陈某某故意撞击的行为导致其受伤倒地的侵权事实;证据三、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证明其被撞伤后住院治疗;证据四、郭某与护理人员张文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张文哲的身份证,证明其误工和护理的损失。陈某某、蔡某某辩称,郭某起诉的事实不属实,陈某某未撞郭某,郭某的伤情与陈某某、蔡某某无关。陈某某、蔡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从郭某的起诉状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人保公司不应赔偿。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在花语城小区物业公司工作,陈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居住在花语城小区。2017年7月26日晚7点多,陈某某驾驶的冀D×××××汽车(乘坐人蔡某某)行驶至花语城小区门口时,其二人与郭某发生争吵,郭某不让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小区,陈某某强行驾车驶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郭某向公安部门报警,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出警,并对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耿永禄、张明、郭某进行了询问,三人均称陈某某驾车将郭某撞伤。碰撞发生后,郭某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平卧位,避免下床活动。郭某支付住院费12964.97元。郭某住院期间由张文哲护理,张文哲月收入为2600元。另查明,冀D×××××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邯郸市城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语管理部作出通知,不允许业主在小区内停放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彭家寨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未素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郭某作为花语城物业工作人员对小区物业具有管理的权利,其阻止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进入小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陈某某未听劝阻与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郭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称蔡某某指使陈某某驾车将其撞伤,仅有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因此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2964.97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850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800元。4、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其提交的月收入已超出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且未提交纳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定50天,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50天=4902元。6、根据其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600元÷30天×17天=1473元。7、该起事故未造成其严重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1389.9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902元、护理费1473元,共计16775元,陈某某赔偿郭某461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郭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75元。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郭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14.9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61元,原告郭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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