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东县工商业联合会会员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春和街三委4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铭
书记员: 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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