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53年8月29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建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李建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9时,被告李建康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高阳县南蒲口村路段时,与前方郭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130628020165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因伤势过重,转院至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势稳定后,转入高阳县医院、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达6万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保单中约定车辆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09日9时,被告李建康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容蠡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高阳县南蒲口村路段时,与前方郭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28020165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费873元。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50409.53元,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第8肋骨骨折、腰4椎体滑脱、高血压等。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4天,花费1154.84元,诊断同上。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11天,诊断同上。花费为4810.83元。2016年10月9日救护车费用430元。2016年12月2日病历复印费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进行了护理。其子王华月平均工资为8153元,其女儿王琼每月工资3300元。
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因病例中显示有高血压等相关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应由法院予以扣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仅计算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天数31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上仅记载出院后应卧床休息并定期检查,并无医嘱需转院治疗。在其他医院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病历中治疗高血压的相关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31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无任何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病例中入院体格检查显示营养中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普食,无需进行加强营养。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经63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劳动合同中显示月工资为2000-4000元,工资标准不确定,但工资表中显示其没有基本工资,为计件工资,与劳动合同记载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王琼的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并无医嘱称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人护理。护理人王华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并且其工资过高,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1天。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建康称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这3000元,但辩称系被告李建康额外赔偿原告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22日分别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高阳县医院及高阳县职工医院的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属于重复治疗,不予认可。高阳县医院及高阳县职工医院的治疗费用属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和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病情,因保险公司未指明治疗高血压的具体花费,对其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57254.2元。2、原告在高阳县从事毛巾砸边工作,属于计件工资,受市场行情、个人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工资不确定。依据原告年龄,结合本地从事该工作人员工资情况,其误工损失定为每月20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3、护理费为9803元(8153元+1650元),原告在三家医院共计住院45天,期间由其子王华护理一个月,其子月工资为8153元,后由其女儿进行了护理,其女儿王琼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为1650元(3300元÷30天×15天)。4、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为9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4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2957.2元。被告李建康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认可收到了3000元,但辩称系被告李建康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建康垫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2957.2元;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建康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建康负担189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娜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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