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平,曾用名王平顺、王顺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常友、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利、被告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两次借原告现金,第一次、2014年3月7日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7日到期归还,被告没有归还;第二次、2014年3月23日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23日到期归还,被告也没有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与2014年3月23日至开庭之日,按照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计算),合计39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各1张,2014年3月23日借条借款金额150000元,2014年3月7日证明借款金额2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
4、2013年9月7日、9月23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他纠纷中欠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向马晓明借款,借款也是原告直接交付马晓明。对2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350000元被告没有见到现金,只是写了借条,当时写借条时是随便写了“现金”字样的,借款直接转到王彦茹(马晓明的会计)的账户。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大额取现应有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6月份,原告、光明派出所王姓警官、原告老家的人和被告四人开原告卖挂历的车到山西平遥洗煤厂找到马晓明,马晓明是平遥洗煤厂的负责人,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也是马晓明的,其通过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投资到平遥洗煤厂。被告告诉原告如果合适就投资,不合适就不要投资。当时和马晓明谈妥借款事宜后,原告负责给马晓明打款,汇款至马晓明指定的王彦茹的账户。因马晓明在山西,没有拿着合同,故由被告先写借条,等拿回合同之后与马晓明换条,之后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合同一直在马晓明手里,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马晓明说被告作为中间人,不承担责任。其中的情况原告都是知道的,马晓明还将100000多元的好处费给了原告,原告到山西去了好多次,3个月一次,原告基本上拿的利息差不多了。关于口头约定40000元利息不是事实,当时原告与马晓明约定利息6分。被告和李银香都是介绍他人到马晓明处投资的,我们赚取每月3000元工资。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和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用以证明借款不是被告使用,而是马晓明使用;
2、马晓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内容:我叫马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河北省××××7后9栋楼5单元201号。我通过王顺平向郭某某、梁春英夫妻借款共计60万元,月利息6分,转入王彦茹的账户。该款系我用于山西平遥洗煤厂经营借款,王顺平、李银香系中间介绍人,他们没有提取任何费用,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马晓明承担,与别人无关。该证明有马晓明的签名和捺印,加盖马晓明手章,无书写时间。用以证明借款由马晓明使用。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证明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3月7日到期2014年6月7日。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3月23日到2014年6月23日,150000。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甲方(出借人)郭某某、乙方(借款人)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马晓明,2张收据交款人均为郭某某,2014年3月7日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50000元。2份借款合同上的“郭某某”签名不是原告书写。
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以后为6%,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为5.6%。2014年3月7日借款20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8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8957.78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15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24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6318.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证明、借条、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和借条上载明的“借到”、“现金”、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条和证明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诉请借款利息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月息2分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截止到庭审之日2015年3月10日,其后的利息未作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此后不再计息。经计算,截止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3月10日)借款3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5276.11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马晓明借款,其只是介绍人,但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合同有关,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所诉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反驳借条和证明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27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原告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王顺平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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