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文,女,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徐华明,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郭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鄂钢公司应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7月9日,鄂州康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以四项霸王条款压制职代会同意康禾公司100%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上诉人1994年7月与鄂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9日与康禾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鄂钢公司将康禾公司转让给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康禾公司至今没有与上诉人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变更后的康禾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鄂钢公司及变更前的康禾公司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鄂钢公司应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单位性质变了,鄂钢公司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变更前的康禾公司和鄂钢医院是国有单位,变更后的康禾公司和鄂钢医院是民营单位。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这一规定,鄂钢公司应该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三、康禾公司不是法人,其承诺无效。变更后的康禾公司与上诉人只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所以,其承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鄂钢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主体变更,不涉及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解除。康禾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并不会导致答辩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康禾公司出具的承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郭新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鄂钢公司为郭新文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43,0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79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鄂钢医院在2016年4月1日之前系鄂钢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16年3月17日康禾公司成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1日起,康禾公司成为鄂钢医院的举办单位,开办资金为20,286万元。鄂钢医院依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同年5月5日,鄂钢公司作出《关于康禾公司产权转让股东决定》,同意全资子公司康禾公司100%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同年7月9日,康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鄂州康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决议。《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与鄂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按照自愿原则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康禾公司是鄂钢公司全资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继续换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原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的,或与鄂钢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换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换签为5年期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换签5年期劳动合同的,以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进行换签。换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鄂钢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愿与康禾公司换签劳动合同的,由鄂钢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按鄂钢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与鄂钢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劳动合同维持不变。康禾公司股权100%转让后,受让方作为投资人,全员接收与康禾公司及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在岗职工与康禾公司及其医院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受让方承继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职工按自愿原则转入,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职工不愿转入的,由鄂钢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受让方保障接收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受让前三年的最好水平,并根据效益情况有适度的增长。同时,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要与本地区同行业具有可比性。受让方需续缴“五险一金”,职工按规定享受相应“五险一金”待遇。受让方负责接收职工组织关系和档案的转入及管理。内退职工保留与鄂钢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鄂钢工资负责管理,并承担其相应费用。离退休人员由鄂钢医院负责管理,按现行离退休相关政策享受待遇,并承担相关费用。工伤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受让方规章制度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外,受让方五年内不得解除与康禾公司及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2016年7月12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亦批复同意鄂钢公司通过公开进场交易的方式转让所持康禾公司100%股权。同年9月26日,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竟得康禾公司100%股权。同年10月8日,鄂钢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全资子公司康禾公司100%股权以3.4亿元转让给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13日,鄂钢公司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职工安置方案》中所列要求。同年12月7日,康禾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由鄂钢公司变更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启敏变更为崔国才。2.郭新文在2016年4月之前与鄂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鄂钢医院工作。2014年3月7日,郭新文在参加集体活动时受伤,于2014年6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7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19日,郭新文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场所不变。郭新文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郭新文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月平均收入为2,426.12元。3.2017年11月22日,康禾公司向鄂钢公司暨康禾公司全体职工出具承诺函,承诺严格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落实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与康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在鄂钢公司的工作年限(工龄)合并计算为康禾公司工作年限。康禾公司原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移交备忘录记载:郭新文等八名工伤职工如与康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合同时标准由康禾公司承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康禾公司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支付。4.郭新文认为康禾公司改制后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其于2016年4月19日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与鄂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鄂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鄂钢公司则认为郭新文系劳动关系变更,鄂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郭新文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鄂钢公司为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3,0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79元。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198号裁决书、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裁决书,驳回郭新文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出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后,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性质发生变化的,原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是规定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职工安置方案》和鄂钢公司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与鄂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按照自愿原则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康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愿与康禾公司换签劳动合同的,由鄂钢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郭新文选择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郭新文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郭新文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鄂钢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形成的结果是郭新文在鄂钢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直接合并计算为康禾公司的工作年限。综上,郭新文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郭新文要求鄂钢公司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新文主张经济补偿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鄂钢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新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新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新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应为郭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争议关键是《职工安置方案》的效力问题。首先,从程序上讲,《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本案中,康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后鄂钢公司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职工安置方案》,故该方案符合上述实施意见的程序性要求。其次,从内容上讲,《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以上规定表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不是必须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采取合并原单位工作年限的方式保障劳动者权益。本案中,郭新文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鄂钢公司变更为康禾公司,属于上述情形。《职工安置方案》载明:与鄂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按照自愿原则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康禾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换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鄂钢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康禾公司股权100%转让后,受让方作为投资人,全员接收与康禾公司及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在岗职工与康禾公司及其医院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受让方承继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该方案内容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郭新文虽然对该方案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安置方案的效力予以确认。相关当事人应按照该方案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郭新文与鄂钢公司劳动合同换签为康禾公司后,应按照《职工安置方案》主张自己权利。郭新文在一审称,其与康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与鄂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鄂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载明换签合同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并鄂钢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郭新文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新文在二审称,股权100%转让后的康禾公司是民营企业,单位性质发生了变化,根据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鄂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文件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依法,表明该规定只是一个指引性规范,具体的处理还是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上文所述,对分流改制的,不是必须由原主体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合并工龄连续计算,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应依据安置方案确定。因此,本院对郭新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应为郭新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问题。郭新文上诉称,根据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变更为民营企业的康禾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鄂钢公司及变更前的康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应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本院认为,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对原主体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变更,即只变更合同用工主体为改制企业,而继续履行其他合同内容,二是解除,即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合同,再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合同。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或依据职工安置方案确定。本案中,《职工安置方案》载明了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即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鄂钢公司(原主体企业)换签为康禾公司(改制企业),故郭新文要求鄂钢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康禾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发生变化,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康禾公司与郭新文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发生变化,故郭新文亦不能因康禾公司投资人变化而主张鄂钢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新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郭新文与鄂钢公司劳动合同换签为康禾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解除合同,只是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没有造成其失业,不存在再就业,故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郭新文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正在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郭新文上诉称康禾公司不是法人,其承诺无效。康禾公司的投资人发生了变化,但其法人属性没有变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没有变化,其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郭新文在康禾公司的劳动权益可以依法向其主张。综上所述,郭新文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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