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新平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新平。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厉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新平诉被告崔某某、济南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平、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石家庄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元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县县标西边时,被告崔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从原告后方驶来,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平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4、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据5、护理人员皇甫改平和郭利强户口薄复印件;证据6、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7419.74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88.14元(26152元/年÷365天×11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76.28元(26152元/年÷365天×11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11天);确定营养费为330元(30元×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其这一诉求,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664.16元,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为被告崔某某替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664.16元,支付被告崔某某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64.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崔某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新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某负担64元,由原告郭新平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