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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56号,现住址北京铁路局保定。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口头承诺利息3分。二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底。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至执行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第一份借条时间2014年11月26日,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如果3年不还现金,有王某某一处住房归郭某某及房屋四至,借款人王某某。第二份借条时间2014年12月29日,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某。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第三份借条时间2017年2月14日,内容为:2014年借郭某某现金归还按3分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欠条1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如果3年不还现金,有王某某一处住房归郭某某。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称其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原告凑了3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某,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被告借款后,2015年的利息按月息3分已还清原告。自2016年1月份开始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借郭某某现金归还按3分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最高不超过2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两次借款共计5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第一次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第二次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2017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借郭某某现金归还按3分利息。是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承诺,原告主张月息按2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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