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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秋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秋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代表人:魏丙申。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秋敏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刘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此所受损失,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由相关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231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实还在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我国法律并无禁止超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其误工时间,原告伤在腰椎,其因伤误工又有单位证明,其误工时间理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14元/30天×49天=3942元;护理费为3343元/30天×23天=2563元;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8年)×30%=32443元;原告身体因受伤而致残,后果严重,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2563元、残疾赔偿金32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其总额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31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其总额已超过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316.49元加上鉴定费800元,按20%免赔率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4316.49元+800元-(14316.49元+800元)×20%=12093.19元,免赔的3023.3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41.19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023.30元。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刘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此所受损失,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由相关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231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实还在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我国法律并无禁止超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其误工时间,原告伤在腰椎,其因伤误工又有单位证明,其误工时间理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14元/30天×49天=3942元;护理费为3343元/30天×23天=2563元;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8年)×30%=32443元;原告身体因受伤而致残,后果严重,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2563元、残疾赔偿金32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其总额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31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其总额已超过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316.49元加上鉴定费800元,按20%免赔率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4316.49元+800元-(14316.49元+800元)×20%=12093.19元,免赔的3023.3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41.19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023.30元。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相月卿

书记员: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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