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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光与崔某、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新光
刘鹏丽
崔某
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郭新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鹏丽,居民。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明生。
原告郭新光诉被告崔某、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新光于诉前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对此被告崔某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丽,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光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由被告崔某组织在河南豫川消防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州金水万达中心安装消防设备时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跟周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略肿胀。
原告为降低医疗费用,在被告崔某的劝说下,在浚县快庄李氏中医正骨好勤骨伤科住院19天。
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861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说的是先试用几天,并明确被告担任小工工作,工资每天120元,看看情况再说,结果两三天原告就受伤了。
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依据不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其不顾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光与被告崔某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郭新光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崔某系接受劳务一方。
原告郭新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因被告崔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尽到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配备有资格的施工人员、严格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等注意义务,对本案原告伤残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依法被告崔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郭新光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应当预见进行打眼作业存在合理危险的情况下,而进行打眼作业,对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4680.6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01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为285元(15元/天×19天);误工费应为10438.5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69.59元/天×15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其就医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案依照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应为21706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43.5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7887元/年×10年÷2人×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1252.62元(69.59元/天×18天)、护理费1404.18元(78.01元/天×18天),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8116.8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自愿放弃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890.40元,加上被告崔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891.77元,及被告支付的检查费500元,原告的医疗等事项共花费62282.17元。
根据被告崔某过错程度,应由其赔偿原告60%,即37369.30元为宜,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探望支出等共计7691.77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9677.53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新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67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郭新光负担1340元,被告崔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光与被告崔某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郭新光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崔某系接受劳务一方。
原告郭新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因被告崔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尽到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配备有资格的施工人员、严格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等注意义务,对本案原告伤残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依法被告崔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郭新光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应当预见进行打眼作业存在合理危险的情况下,而进行打眼作业,对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4680.6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01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为285元(15元/天×19天);误工费应为10438.5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69.59元/天×15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其就医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案依照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应为21706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43.5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7887元/年×10年÷2人×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1252.62元(69.59元/天×18天)、护理费1404.18元(78.01元/天×18天),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8116.8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自愿放弃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890.40元,加上被告崔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891.77元,及被告支付的检查费500元,原告的医疗等事项共花费62282.17元。
根据被告崔某过错程度,应由其赔偿原告60%,即37369.30元为宜,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探望支出等共计7691.77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9677.53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新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67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郭新光负担1340元,被告崔某负担675元。

审判长:苏勋

书记员:郑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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