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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付亚龙,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1596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8000元、拆检费4500元、三者损失8100元,合计1527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某于2017年4月11日为冀F×××××号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2017年9月22日12时30分,刘龙飞驾驶郭某的冀F×××××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至恒滨路交叉口时与赵少军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及信号灯受损,赵少军受伤。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92017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少军无责任。经交警调解,郭某赔偿泰恒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信号灯损失81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立案后,高新区法院即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金额为131596元。因评估产生拆检费4500元、公估鉴定费8000元。
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郭某提交的身份证、联合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对郭某提交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公估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公估机构,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了公估鉴定过程,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联合财保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否定其客观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郭某提交的公估鉴定费票据,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且金额偏高。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公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对郭某提交拆检修理费票据,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票据不能显示与评估鉴定有关,且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对郭某提交的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赔偿凭证、赔付说明,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某已赔偿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郭某为其冀F×××××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68460.8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时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郭某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7年9月22日12时30分,刘龙飞驾驶郭某的冀F×××××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至恒滨路交叉口时与赵少军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及交通设施信号灯受损,赵少军受伤。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92017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少军无责任。郭某赔偿泰恒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信号灯损失81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冀F×××××车辆损失,征得双同意,经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结论损失金额131596元。郭某预付公估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郭某在联合财保公司为其冀F×××××车辆有效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131596元,联合财保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约定予以赔偿;郭某预付的鉴定费800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联合财保公司承担;郭某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认可,应予以赔偿;郭某赔付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81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郭某主张的拆检费4500元,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郭某车损保险金131596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三者信号灯损失8100元,合计14829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31596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三者信号灯损失8100元,合计14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郭某负担45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书记员: 王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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