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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桦南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婧,女,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池,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桦南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南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在原告处购买振动筛一台,于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振动筛人民币叁万元,双方协商好先付现金10000元,一个月后,正常运转再付20000元。后筛子被告一直在使用,但余下的20000元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单位在原告处购买振动筛一台,定价30000元,双方协商好先付现金10000元,一个月后,正常运转再付20000元。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买振动筛,付现金10000元,下欠20000元,待一个月以后,筛子能正常运转再付余款。后筛子被告一直在使用,但余下的20000元却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用于粮食筛选的振动筛,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对所购买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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