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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负责人:蔡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百好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

原告郭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牡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5.51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31103.5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增加,超出部分由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5.51元、护理费14421.95元、误工费21466.67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39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707.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牛某某驾驶黑C58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安采石场山上由北向南下坡时与在采石场内站立的郭某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库房门前的挖掘机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为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牛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郭某证据一、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郭某出生于1975年1月17日,42周岁;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3月15日,牛某某驾驶黑C58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安采石场山上由北向南下坡时刹车失灵,与在采石场站立的郭某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库房门前的挖掘机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举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23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总汇单1份,证明郭某于2017年3月15日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骨外科,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28425.51元。本院认为,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费票据系发生在郭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确认。除此之外,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总汇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郭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诊疗活动及为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郭某伤残等级十级;被鉴定人郭某需一人护理95日;被鉴定人郭某营养时限60日;被鉴定人郭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被鉴定人郭某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20日;被鉴定人郭某支付此次鉴定费共计391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李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受伤期间,由李强进行护理,李强没有工作。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爱民区梁友补胎焊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贾玉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结算表6张,证明原告郭某自2015年3月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梁友补胎焊接部工作,任维修工人,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不再发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郭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郭某从事的补胎焊接行业应属居民服务业,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高于郭某的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黑C58733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郭某举示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牛某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牛某某驾驶黑C58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安采石场山上由北向南下坡时与在采石场内站立的郭某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库房门前的挖掘机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为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郭某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8218.51元。诉讼中,本院依郭某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伤残等级十级;2.共需1人护理95日;3.给予60日营养时限;4.郭某左侧跟骨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郭某左侧跟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误工损失日为20日。郭某支付鉴定费3910元。郭某系城镇户口,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从事补胎焊接工作,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及车辆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黑C58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牛某某赔偿。
关于郭某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8425.51元,除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费207元,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28218.51元,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51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郭某伤残等级十级,系城镇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的10%为51472元,郭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4421.9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95日,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14421.95元(55411元÷365日×95日),本院予以保护。
4.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共计住院2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郭某住院共计26天,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共计78元,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7.误工费2146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某于2017年3月15日受伤,于2017年9月4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日,郭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从事补胎焊接工作,月收入3500元,故郭某的误工费应为20066.67元(3500元÷30日×172日),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郭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郭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9.二次手术误工费2333.33元,根据鉴定意见,郭某二次手术时误工20日,依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郭某二次手术时误工费为2333.33元(3500元÷30日×20日),郭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郭某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共计132190.46元。
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因人身受到损害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371.95元。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因人身受到损害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1818.51元。
因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郭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牛某某因此次事故无需再向郭某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5873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371.9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5873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1818.5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郭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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