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深州市。
二原告诉称:2017年09月14日08时30分,姜自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武圈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圈××××(胡村路口)处,与前方郭某无证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受到重伤。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自成、郭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先后在武邑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死亡共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1569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3789.8元、营养费282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831423.26元。被告姜自成系肇事车辆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571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姜自成辩称:二原告之父郭某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因其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损失计算方式:医疗费:1569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9400元;护理费:9212元,94天×98元/天=9212元;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2820元;死亡赔偿金:郭某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59周岁,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8345.46元,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8345.46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54172.73元,共计474172.3元。提供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姜自成、郭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河北省武邑县圈头乡大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郭某的近亲属情况。3、原告郭文龙、郭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4、死者郭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郭某的银行卡分户账一份,证明郭某的身份情况和收入情况。5、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郭某的伤情。6、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郭某的医疗费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某的死亡原因。8、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费的数额。被告姜自成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我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郭某高血压是事故之前还是事故之后我有疑问。郭某在拐弯时没有打转向。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依法进行判决。二原告代理人同时述称:事故发生以前,郭某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且从尸检报告来看郭某死亡的原因是因为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颅脑损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和高血压没有任何关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属于追尾事故,不存在郭某转弯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对于事故责任不认可,但是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而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高血压是事故之前还是事故之后有疑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病历,能够证实郭某受伤后伤势极为严重,住院治疗三个月有余,并且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伤情,且经过法医鉴定能够证实其死亡与本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姜自成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而对于其意见不予采纳。郭某生前系小学教师,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是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确认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尸检费系实际支出,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故应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确认二原告因其近亲属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569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护理费9212元(94天×98元/天)、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824841.4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14日08时30分,姜自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武圈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圈××××(胡村路口)处,与前方郭某无证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自成、郭某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自成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郭某先后在武邑县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6935.96元。郭某现有近亲属其子郭文龙,女儿郭某某。
原告郭文龙、郭某某诉被告姜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龙、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姜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近亲属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姜自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姜自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被告依法应先予按照交强险赔偿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姜自成应首先赔偿二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姜自成还应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46935.96元(156935.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9212元、营养费2820元、死亡赔偿金504980元(564980元-6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704841.46元的50%即35242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自成赔偿原告郭文龙、郭某某损失计472420.73元(120000元+35242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文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姜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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