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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静、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春市西林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西林铅锌矿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上诉人郭文静、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静、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周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文静、石某某向周国慧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郭文静、石某某应予给付。郭文静、石某某提出所欠10000元巳经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郭文静、石某某与周国慧发生多笔债务,况且所汇款项数额与所欠债务数额不相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文静、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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