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华中。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被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藁城公司、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30分许,被告在藁贾路与兴华路口南200米处站立接电话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的冀A×××××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到了其停放在路边的铲车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造成原告左小腿大部断离,右小腿断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曹某某的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现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53711.81元。
被告石家庄公司、藁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藁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藁公交认字[2015]第5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7538.1元;
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
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治疗过程;
五、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与丈夫从事批发零售业;
六、鉴定费票护1张800元;
七、××器具费证明2份;
八、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郭羊申、赵小亭的关系;
九、郭羊申、赵小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年龄;
十、2016年6月21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十一、加油费票据16张,共2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石家庄公司、藁城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加油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定。假肢证明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营养费同意按30元每天,误工费期限按216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借用登记为被告曹某某冀A×××××号小型轿车,在藁贾路与兴华路口南200米处掉头时,操作失误将在路东门口站立的原告郭某某撞到被告刘某某停放的铲车上,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5]第5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腿大部离断,右小腿离断。花疗费87538.1元。2016年6月21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发生事故前原告与其丈夫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藁城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0元。被抚养人郭羊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小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郭某某有姐弟四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请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7538.1元,本院支持;2、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38161元/365天*216天为2268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3、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按二人护理38161元/365天*44天*2人为9200.46元,本院支持;4、住院伙食补费4400元,本院支持;5、营养费4400元,本院支持;6、请求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7、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8、请求假肢费72000元*[20年/4年]+[72000元*5%*20]+4500元*5为44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9、请求××赔偿金1989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10、请求生活护理费228966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请求被抚养人二人的生活费20301.75元,本院支持;1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合计损失821945.81元。石家庄公司按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藁城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821945.81元-120000元-500000元)201945.81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责全额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4000元应当抵扣。原告请求曹某某共同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45.81元(已履行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曹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8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4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 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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