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电话024-3151****。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1。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4。
原告诉称,2017年7月9日10时55分,隋某某驾辽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芳镇芳清道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芳清道百悦快递路口,隋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与郭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隋某某驾驶辽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220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辽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外损失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隋某某驾驶辽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郭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3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20天。4、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清单3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5、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71682.04元。6、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郭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髓内针内固定,左下肢静脉血栓血管介入滤器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郭某某的误工期最长270日,护理期最长180日,营养期最长180日。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60元。8、郭某某户口页2张。证实原告郭某某居住地为城镇。9、霸州市胜芳镇光西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侴维雪身份证1份,工资表3张。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000元,护理人月收入4000元,原告受伤后及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10、救护车费票据3张,金额2600元。11、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12、被告隋某某驾驶证1份、所驾车行驶证1份。证实隋某某合法驾驶。13、保险单2份。证实隋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某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1682.04元;2、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天=2000元;3、营养费180天x50元/天=9000元;4、残疾赔偿金13年x28249元/年x10%=36723.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270天x100元/天=27000元;7、护理费180天x115元/天=20700元;8、交通费31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二次手术费25000元;共计202405.74元。此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霸州市第二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3份”,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复,即原告存在挂床天数,请法院依法将其挂床期间的住院费用等损失剔除;对“医疗费票据9张”,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评残时候,带有内固定物,限制了自身关节活动度,所以鉴定报告中测量的关节活动度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待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由法院指定有资质鉴定机构重新评残;对“鉴定费票据1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郭某某户口页2张”,原告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所以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侴维雪身份证1份,工资表3张”,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完税证明等材料佐证,所以不认可;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探望过原告,原告本人称其在环卫组工作,月工资1600元;对“救护车费票据3张”仅认可正式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7张”,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意见为,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费用票据,未发生、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误工费”,金额过高,理由同质证意见,认可一个月1600元标准;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理由同质证意见;对“车辆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所有权和损失情况,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认可,待发生后再主张;对其它请求无异议。被告隋某某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住院查勘表1份。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职业为环保组组长,月收入1600元。原告郭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因原告除做环保外,还有其他收入。被告隋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0时55分,隋某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芳镇芳清道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芳清道百悦快递路口,隋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与郭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1元(含救护车费50元)。后转入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775.4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行血管介入滤器治疗后进一步行手术。再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976.01元,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过程行右股静脉穿刺,下腔静脉穿刺,下腔静脉永久滤器置入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又转入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633.62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静脉血栓血管介入滤器术后;麻醉下行闭合复位股骨近端Ⅲ型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术后1月来源检查X片,避免下床负重,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在治疗期间支付霸州市第二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3696.91元,医疗费合计71682.04元(含救护车费50元),共住院治疗20天;另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2月4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针内固定,左下肢静脉血栓血管介入滤器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误工期最长270天、护理期最长180天、营养期最长18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郭某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67岁),居住地霸州市胜芳镇中山街永济路5号,为城镇。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就保险外赔偿问题达成“被告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6000元,双方再无纠葛”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就保险外赔偿问题达成的“被告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6000元,双方再无纠葛”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71682.04元,经核实为医疗费71632.04元、救护车费50元;2、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天=2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天x50元/天=9000元,此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20天,即营养费为120天x50元/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13年x28249元/年x10%=36723.7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270天x100元/天=27000元,此主张误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期限过长,被告认可1600元,较为合理,期限本院酌定至评残前一日为147天,即误工费为147天x1600元/30天=7840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天x115元/天=20700元,此主张时间过长,护理费相关证据存有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120天,即护理费为120天×35785元/365天=11764.93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1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600元(含医疗费中5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车辆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41560.67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待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由法院指定有资质鉴定机构重新评残”的主张,因鉴定系法院委托,原告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所以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居住地为霸州市堂二里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1632.0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11764.93元、交通费2600元(含医疗费中50元);以上共计141560.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就保险外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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