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寇国元
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寇国元的基本情况同上
寇国元
寇金芝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无业。(系死者寇殿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寇国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23010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系死者寇殿华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寇国元的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国元。(系死者寇殿华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金芝。(系死者寇殿华之女)
委托代理人寇国元的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国元、蒋彩侠、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国元、蒋彩侠、原告寇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彩侠、原告寇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国元、蒋彩侠、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姬海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寇殿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驾驶人姬海明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作为驾驶人姬海明的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632.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82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死者寇殿华的误工时间为90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死者寇殿华准确的误工损失。因此,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90天,支持8799元。(35683÷365×90=8799)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寇殿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本院支持死者寇殿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寇金芝和女婿安杰两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嘱,支持护理期限为94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94天,支持18379元。(35683÷365×94×2=18379)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扶养人郭某某、寇某某未能提交无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死者寇殿华之妻郭某某、之子寇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即死者寇殿华之兄寇殿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5年,支持12372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000元数额过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支持23119.5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数额过高,故对死者寇殿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0元(包含殡仪馆费用、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其中原告支付廊坊市殡仪馆火化、运尸、存尸、消毒、花圈、送葬服务、红棺、乐队费和支付廊坊市长青殡葬用品服务站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误工人员安杰(死者寇殿华女婿)、寇金芝(死者寇殿华之女),计算7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支持1368元。误工人员寇国元(死者寇殿华之子),计算7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支持684元。因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支持2052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20541.9元,其中医疗费195632.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8799元、护理费18379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541.9元的70%为350379.33元,共计460379.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先予执行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医疗费185632.4元、死亡赔偿金247440元(含寇殿龙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8799元、护理费18379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52元,共计500541.9元的70%为35037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姬海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寇殿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驾驶人姬海明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作为驾驶人姬海明的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632.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82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死者寇殿华的误工时间为90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死者寇殿华准确的误工损失。因此,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90天,支持8799元。(35683÷365×90=8799)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寇殿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本院支持死者寇殿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寇金芝和女婿安杰两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嘱,支持护理期限为94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94天,支持18379元。(35683÷365×94×2=18379)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扶养人郭某某、寇某某未能提交无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死者寇殿华之妻郭某某、之子寇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即死者寇殿华之兄寇殿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5年,支持12372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000元数额过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支持23119.5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数额过高,故对死者寇殿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0元(包含殡仪馆费用、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其中原告支付廊坊市殡仪馆火化、运尸、存尸、消毒、花圈、送葬服务、红棺、乐队费和支付廊坊市长青殡葬用品服务站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误工人员安杰(死者寇殿华女婿)、寇金芝(死者寇殿华之女),计算7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支持1368元。误工人员寇国元(死者寇殿华之子),计算7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支持684元。因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支持2052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20541.9元,其中医疗费195632.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8799元、护理费18379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541.9元的70%为350379.33元,共计460379.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先予执行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医疗费185632.4元、死亡赔偿金247440元(含寇殿龙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8799元、护理费18379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52元,共计500541.9元的70%为35037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原告寇某某、原告寇国元、原告寇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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