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某木业有限公司
胡亮喜(湖北武穴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某
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亮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湖北福某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北福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喜,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福某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2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福某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游荣
审判员:胡美琴
审判员:郑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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