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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树军。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刘树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10.9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树军89413元(94868元-挂车车损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11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树军保险金894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10.9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树军89413元(94868元-挂车车损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11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树军保险金894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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