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段
李青海
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文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原告李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文段、李青海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砍树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临城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临公(石)行罚决字(2013)7号处罚决定书中证实,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树木砍倒,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砍倒的是自己栽种的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树木损失为10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财产遭受侵害后,为处理此事所支付交通费中合理部分,被告也应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认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文段、李青海的树木损失105元、鉴定费200元和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砍树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临城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临公(石)行罚决字(2013)7号处罚决定书中证实,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树木砍倒,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砍倒的是自己栽种的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树木损失为10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财产遭受侵害后,为处理此事所支付交通费中合理部分,被告也应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认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文段、李青海的树木损失105元、鉴定费200元和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国
书记员:武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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