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系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生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一、王健一审仅凭提交的借条便认定郭某某与王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一)一审中法院认定的郭某某向王健借款115万元的事实依据。1.王健向法庭陈述”自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到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帐之后,被告共欠原告11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该陈述可以说明王健主张该借条是因为郭某某与王健对帐后,郭某某尚欠王健115万元,并提交了2017年11月17日郭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并针对自己的主张,王健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郭某某欠王健本金115万元;2.农行存款回单32页金额2558300元;建行存款回单1张金额212500元;建行交易明细2张金额773500元;邮政存款回单1张金额85000元;农行交易明细27页金额2030000元,以上王健向郭某某银行转帐金额合计为5659300元。3、借条2张金额为170000元,证明郭某某自2013年陆续从王健处借款,至2017年11月17日经对帐郭某某总计拖欠王健115万元的事实。(二)针对王健的主张,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郭某某向王健如下还款的证据。1.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10日之间的转款郭某某农行卡×××向王健农行卡xxxx8卡转款205笔金额为5724860元的转帐凭证。2.2018年4月9日农行出具的补制回单36张,用以证明该36张补制回单上标注的日期郭某某向王健银行卡中打入钱款的事实。(三)从郭某某与王健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问题。1.王健主张与郭某某对帐没有事实依据。王健主张该115万元借款是依据郭某某与王健对帐后形成的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王健向郭某某银行打款金额为5659300,而王健提供证据显示还款金额为5724860元,郭某某向王健帐户打入的金额远远超过王健向郭某某帐户打入的金额。显然,在2017年11月17日二人并未对帐。如果真有对帐事实发生的话,那么郭某某不可能给王健出具115万元的借条。2.郭某某提交的2018年4月9日补制回单虽然该证据有瑕疵,但是不能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一审法院订立的开庭时间是清明节放假的第一天,且清明节法假借用的是星期六、星期日,故银行工作人员因对工作时间有误,故在打印补制回单上填写的日期为2018年4月9日,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郭某某,是否可以让银行出具说明,郭某某当庭说可以。于是本案郭某某的另一位代理人薛丽萍下午去银行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内容相同但补制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36张回单并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去银行进行核实,也没有对该证据再次组织开庭,让王健进行质证,而仅凭其时间的瑕疵便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便认定郭某某该打入王健帐户中的转款金额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明显错误。3.对郭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一审法院以该对帐单大部分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公章,但多数公章不清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郭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为银行出具,且证据页码齐全,没有中断的现象,即使有公章模糊不清的现象,但内容记载的却是清晰可见,法院也应该进行核实,而不是以公章模糊不清就确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项、第16条之规定,郭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引用该法条引用并无不当,但该条明确规定对借贷关系成立应由王健进行举证。王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11月17日115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郭某某。故该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全部还清。郭某某认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某某向王健帐户中的打款金额远远超过王健给郭某某的打款金额。因王健主张该借款是双方对帐时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审理双方是如何对帐的,对帐的结果等事实,就认定王健所阐述的借款是对帐产生属于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综上,王健称115万元系双方对帐产生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王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郭某某从王健处借款是客观事实。1.首先王健在一审中提交了郭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郭某某自2013年就开始从王健处借钱,直到2017年11月17日,经郭某某与王健对帐后,郭某某给王健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标明郭某某从王健处借到115万元,郭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没有从王健手借到115万元,那么其不可能为王健出具这样的借条。郭某某一再否认借款事实,明显是违背诚信行为。2.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供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的郭某某给王健转款11笔共计61800元。以上内容也可以看出郭某某欠王健115万元客观存在,如果说郭某某没有收到借条上的115万元,那么郭某某不可能在出具借条后给王健转款,很显然,郭某某在说谎,更能印证郭某某欠王健115万元是客观事实。二、郭某某从王健处借款时,王健有的是通过银行转帐、有的是拿现金,通过转帐可查的是5891300元。2017年11月17日经过双方对帐,郭某某尚欠王健115万元,故郭某某为王健出具借条。三、郭某某提交的银行回单与郭某某欠王健115万元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郭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中的款项中有郭某某从王健手购买茶叶、冬虫夏草、黑枸杞、人参等货款,以及偿还王健在2013年至2017年11月17日前部分款项,与诉争的115万元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郭某某返还拖欠王健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1150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所需诉讼费由郭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开始,郭某某陆续从王建处借款。2017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后,郭某某给王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元整(1150000.00)。借款人:郭某某。出借人:王建。2017.11.17。身份证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健、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115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建以借条提起诉讼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回单,能够证明借条之前王建多次向郭某某银行账户转款。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自2013年起至2017年12月,被告郭某某陆续从原告王建处的借款已经偿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王建主张要求郭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王建借款1150000元;二、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郭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健依法提交了三张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回单,证明郭某某从王健处借款的事实。郭某某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郭某某与王健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给郭某某5891300元。除此之外,王健主张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郭某某七八十万元,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某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还款5724860元,王健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不单单是偿还本案借款,其中还包含双方其他经济往来。郭某某为王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元整(1150000.00)”,从字面上理解,”借到”应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并且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实际得到了该笔款项。结合该借条内容为郭某某本人书写、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单就银行转账往来来看郭某某亦尚欠王健借款、郭某某多年来无息借用王健巨额资金等情形,王健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对多笔经济往来对账后所出具,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所进行的清算,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符合常理,亦更符合诚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存在115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郭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无不妥。另外,本案王健诉讼请求为返还115万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健属于部分胜诉,应根据王健胜诉比例及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郭某某承担,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王健负担175元,由郭某某负担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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