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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才与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赵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7300.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23时0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东都亭村西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郭文才,造成原告郭文才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130627030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才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郭文才住院治疗、手术已花费数万元,且仍在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某某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15日后才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向我公司报案的事发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23时与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发时间不符,因此我公司拒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票据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二张、保定润初药房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数额。4、交通票据58张,证明花费交通费数额。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数额。6、长古城镇岳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唐县中山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一直随儿子在城镇居住。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被告张某某出事故后逃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眼病及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为连号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向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事故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2、医院探视信息表,证明原告郭文才居住在唐县。3、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郭文才对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抄单上的发生事故时间与实际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是被告张某某自身认识存在误差。对医院探视信息表、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做出,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做出的认定书不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诊断证明、病历、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机构依职能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保定润初药房购药发票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村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三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23时0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东都亭村西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郭文才,造成原告郭文才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才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才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共计71194.32元。2017年8月2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文才的伤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437.2元。原告郭文才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唐县方舟小区其子郭志伟家中。
原告郭文才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田静、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张某某逃逸,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文才受伤住院治疗,对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情况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文才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文才受伤住院,应有人护理,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文才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郭文才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郭文才户籍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文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7119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3、营养费4450元(50元/天×98天);4、护理费8725.66元(35785元/年÷365天×89天);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11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37.2元,共计168854.98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才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文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8854.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郭文才负担183元(已交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6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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