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文学与被告张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张志民、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20,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30日,张志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柳线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我撞伤。诉讼过程中,郭文学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80,000元。
张志民辩称,有交强险,在我该承担范围内我承担。垫付了17,900元,如果多余的部分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志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郭文学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张志民、人保邯郸分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郭文学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49,682.95元给原告郭文学;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117.8元,由郭文学负担10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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