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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崔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崔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负责人:张俊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淑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三份诊断证明书医嘱均载明,建议郭某某休息一个月;2016年5月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主诉一栏显示,郭某某右足第5趾近节骨折1个月复查;2016年7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主诉一栏显示,郭某某右足第5趾近节骨折3个月复查。结合本院(2016)冀0205民初1060号案卷宗证据材料,郭某某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综上,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3个月为14446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643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38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7天为2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9697.84元。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4446元、护理费643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38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969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9697.8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担负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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