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鹅舍村108国道与临路交叉口西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昇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乾昇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薛某某夜间驾驶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清漳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原告郭某某的无牌照拖拉机尾部,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140.67元。原告本人在肥乡县东漳堡市场经营一超市,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睢秀红护理。2016年10月19日,原告的5000型拖拉机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20810元,另花去车辆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40.67元、误工费1359.16元(38161元÷365×13×1,郭某某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护理费1194.68元(33543元÷365×13×1,护理人员睢秀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13天)、车损20810元、车辆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34649.51元。
另查明,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某某,实际车主也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达成协议:1、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起诉保险公司,另由薛某某补偿原告6000元;2、薛某某车辆损失由其本人承担;3、原告不再保全被告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乾昇鑫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自愿补偿原告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乾昇鑫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140.67、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1359.16元、护理费1194.6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03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13167元【(20810-2000)×70%】、车辆公估费1400元(2000×70%),施救费560元(800×70%),以上共计151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7元,被告薛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相前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书记员:韩娇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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