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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史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父亲。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母亲。
原告:郭靖,男,生于2010年12月29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生于1990年2月16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郭浩辰,男,生于2017年9月19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次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家,男,生于1941年2月13日,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受害人陈红章父亲。
被告:王志英,女,生于1941年10月1日,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受害人陈红章母亲。
被告:李光华,女,生于1971年11月20日,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受害人陈红章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露,女,生于1991年12月27日,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受害人陈红章女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系社区推荐的公民。

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靖、郭浩辰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正家、王志英、李光华、陈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李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和被告陈正家、王志英、李光华、陈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1952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来宜都处理丧事交通费21045元、住宿餐饮费27950元、遗体运回费用20000元,扣除已领取赔偿款8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正家、王志英、李光华、陈露在继承陈红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J×××××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枝城长江大桥路口时,与陈红章驾驶的鄂D×××××号小车发生剐蹭,继而挂车侧翻压向小车,致使小车司机陈红章,乘车人郭继超、熊林、黄国安四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和死者陈红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郭继超无责。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正家、王志英、李光华、陈露系死者陈红章的父母、妻子和女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公安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行政责任不等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中的同等责任,而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侵权行为中的过程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进行确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四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这样会极大地加重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事故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受害人先行赔付204385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部分计算标准偏高,部分无计算依据。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保险公司认可13812元年。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抚养关系及抚养人数证明,且只能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告陈正家、王志英、李光华、陈露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四被告近亲属陈红章系在替熊林无偿帮工代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胡某某赔偿后,陈红章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熊林的近亲属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即使四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均已放弃继承陈红章的遗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红章的全部遗产已清偿了生前债务,被告李光华并未实际继承遗产,也不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债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等,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力有待补强,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或员工考勤记录等有关资料予以佐证,仅提交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光盘中微信朋友圈的视频对其来源无法核实,且视频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视频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承保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免赔的约定,故不能支持其要求免赔10%的意见。被告陈正家、王志英、李光华、陈露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借据予以佐证,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38.27吨磷石膏粉)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枝城长江大桥路口时,遇同向行驶由陈红章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左前方快车道内变更车道右转弯,被告胡某某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后将陈红章所驾车辆压在罐体下,造成本案原告近亲属郭继超及陈红章等四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本起事故有报案记录、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胡某某本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56、57、58、59号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657号、658号车辆检测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8]662号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338号、339号鉴定报告、调取的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鉴于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所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胡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遇前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陈红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未注意避让慢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胡某某、陈红章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还查明:一、被告胡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0时至2018年10月8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0时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保险金112000元,向受害人熊林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92385元。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
二、受害人郭继超与周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郭靖。受害人郭继超与董某于2017年9月19日儿子生育郭浩辰。
三、本案其他受害人陈红章、黄国安、熊林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陈红章伤残赔偿项目损失748921.5元;受害人黄国安伤残赔偿项目损失851680.2元;受害人熊林伤残项目损失927089.5元。
四、本次交通事故其中一受害人陈红章生前的户籍地为湖北省××××区八岭山镇杨场居委会,系城镇居民。
五、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2018)鄂荆州证字第3831号《公证书》、(2018)鄂荆州证字第3831号《公证书》、(2018)鄂荆州证字第384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自愿放弃对陈红章生前留有坐落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止梆头巷8号(佳泰?龙庭)第2栋1门6层1室房屋一栋及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50%的所有权放弃继承权,由被告李光华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郭继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计算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5903元÷2=27951.5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陈红章生前为城镇居民,因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标准计算3人3天,即34150元年÷365天×3人×3天=842元;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在河南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郭靖年满8周岁,原告郭浩辰不满一周岁,原告主张分别计算10年和17年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郭靖、郭浩辰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平舆县××村委××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3元年×10年÷2+11633元年×17年÷2=157045.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原告的近亲属郭继超突遇交通事故身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854619元。
二、责任的承担。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受害人陈红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已经开始,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均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声明放弃对房屋和车辆继承权的行为及被告李光华继承上述财产并对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均是对陈红章遗产进行继承而衍生的行为,依法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且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声明放弃继承的房产和车辆本院无法查明是否系陈红章全部遗产,被告李光华处置遗产的证据真实性本院未予认定,故无法查明其处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四被告主张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后再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和被告胡某某个人支付的赔偿款混同,根据上述规定,因四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按照损失比例划分受害人近亲属已经收到赔偿款中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胡某某的赔偿金额。四受害人总损失为3382310.2元,本案四原告损失认定为854619元,占总损失的25.3%。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7830元,四原告已收到赔偿款80000元,余下52170元视为被告胡某某支付。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830元,余下损失826789元(854619元-2783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单位,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性,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进行了查明,且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即413394.5元(826789元×50%)。被告胡某某对四受害人近亲属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对商业三者险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后,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个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0万元)内赔偿四原告253000元(1000000元×25.3%),余下损失160394.5元(413394.5元-25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已经赔偿52170元,还需赔偿原告108224.5元(160394.5元-521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253000元,被告胡某某需赔偿四原告108224.5元。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李光华在继承死者陈红章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13394.5元(826789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靖、郭浩辰人民币253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靖、郭浩辰人民币108224.5元;
三、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陈红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靖、郭浩辰人民币413394.5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靖、郭浩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李光华在继承陈红章遗产范围内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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