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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史某某等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父亲。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母亲。
原告:郭某,男,生于2010年12月29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生于1990年2月16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2017年9月19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受害人郭继超次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郭浩辰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熊友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宜昌市建设养护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1420365129F。
法定代表人:何丰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靖、郭浩辰诉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公路管理局”)、宜都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他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被告湖北省管理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喜、乔雁、被告宜都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赴宜都处理丧事交通费21045元,住宿餐饮费27950元,遗体运输费用20000元)的20%计198390.4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J×××××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枝城长江大桥路口时,与陈红章驾驶的鄂D×××××号小车发生剐蹭,继而挂车侧翻压向小车,致使小车司机陈红章,乘车人郭继超、熊林、黄国安四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郭继超无责。事故发生路段是254省道与枝城长江大桥的交汇处,该路段经常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等规定,被告湖北省公路管理局系该道路的修建、管理和养护部门,《湖北省路政管理条例》第4条,被告宜都市公路管理局具体实施管理维护责任,因该路段缺乏交通设施、交通标线,车辆随意通行,存在修建或管理、养护缺失现象,造成的安全隐患,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规定,道路的管理和维护部门有义务履行职责,二被告应连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省公路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原告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适用《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等规定认定答辩人是事故发生路段的修建、管理、养护部门,而《公路管理条例》已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施行后废止。其次,答辩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路段于2006年经宜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关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和经营。该路段于2012年10月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2]282号批准为收费公路,并于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开始收费,收费期为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再次,答辩人系行业主管部门,不具有事故路段的具体养护管理职责。答辩人是湖北省交通厅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公路建设与养护行业管理与市场监督等,负责国、省干线、农村公路的建设程序、建设质量的管理等。二、受害人郭继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过程及责任主体已由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12日发生在254省道与枝城市长江大桥连接线路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胡军杰、陈红章负同等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各自承担责任。三、道路交通标线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道路的经营管理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性质和发生的原因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系双方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导致。通过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现场视频及事故车辆的运行轨迹可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和视线良好,无其他车辆和行人干扰,车辆驾驶人超速、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通过路口不减速、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相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过高。综上所述,事故发生路段是收费公路,其管理和养护应由法定的相关部门负责。本案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答辩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都市公路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已经做出了认定,小车司机与大货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认定书中,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其他物理因素做出认定和表述,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肇事司机。原告诉称的缺乏交通设施及交通标线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在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录像资料足以证明交通标线不影响驾驶人员的判断;即使分道线在事故发生地是模糊的,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分道线起指示作用,本案事故并非是由于同向分道线模糊不清导致驾驶员判断失误而发生的事故,而是因为小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随意变道不开启转向灯,货车司机超速行驶而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答辩人与此无关。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力有待补强,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或员工考勤记录等有关资料予以佐证,仅提交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当事人胡军杰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38.27吨磷石膏粉)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枝城长江大桥路口时,遇同向行驶由当事人陈红章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左前方快车道内变更车道右转弯,当事人胡军杰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后将当事人陈红章所驾车辆压在罐体下,造成本案原告近亲属郭继超及陈红章等四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本起事故有报案记录、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胡军杰本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56、57、58、59号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657号、658号车辆检测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8]662号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338号、339号鉴定报告、调取的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鉴于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所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胡军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遇前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陈红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未注意避让慢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胡军杰、陈红章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郭继超的近亲属以二被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怠于履行职责,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2]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宜昌长江公路大桥至宜都市洋溪公路改扩建公路收费站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一、宜昌长江公路大桥至宜都市洋溪公路改扩建公路(以下简称宜洋一级公路)是湖北省‘十一五’交通规划重点项目,起于宜昌长江大桥南岸上游匝道,止于宜都市洋溪与松滋交界处,全长50.3公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的有关规定,宜洋一级公路符合设站收取通行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二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
关于主体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初衷是认为二被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对辖区内的公路履行保障安全的管理之责。因为二被告怠于履行行政职能,与事故肇事司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国务院令第417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结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2]2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宜昌长江公路大桥至宜都市洋溪公路改扩建公路收费站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事发路段系收费公路,对其建设、养护、管理的职责依法由相关的经营企业承担,二被告不承担具体的养护、管理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湖北省公路管理局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路建设与养护的行业管理与市场监督等。因此,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省道,位于宜都市辖区内,二被告即使不承担具体的建设、养护职责,但是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保障辖区公路的安全畅通应是其职责所在,不论实现形式是直接的“建、管、养”,还是宏观上的指导、监督。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事发路段虽然设置有大型路牌,但是在T形路口因为没有分道线和车道的标志导致在该路口无法辨认右转车道以及直行车道,导致右转车辆、直行车辆容易发生剐蹭,再加上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对面的左转车辆和右转、直行车辆也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郭继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形成的原因已由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两车司机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两车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能够证明事发路段路况复杂,但事故发生主要源于两车司机安全驾驶观念淡漠,违反安全驾驶操作,与二被告的管理职能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因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另案中予以认定并处理,本案不再赘述。
“车祸猛于虎,安全大过天”,在血淋淋的教训面前,过错已经不那么重要,一切辩论都显得苍白无力。逝者已逝,警醒后人,希望所有司乘人员能够敬畏生命,安全驾驶,平安回家,希望路政管理部门能够勇于担当,合理规划,科学管养,保障畅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46元,由原告郭某某、史某某、郭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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