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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敬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杨洪强

原告:郭敬,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支),组织机构代码:79656735-1,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
委托代理人:杨洪强。
原告郭敬与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共199062.8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外,余187062.83元,被告按约定的责任比例(50%)赔偿93531.42元。原告请求9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共199062.8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外,余187062.83元,被告按约定的责任比例(50%)赔偿93531.42元。原告请求9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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