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蒋志峰
藁城市集城汽车队
藁城市华运汽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杨洪强
原告:郭敬,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峰,司机。
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住址:石某某市藁城市通安街。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队,住址:石某某市藁城市通安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80442479-X,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赵尚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
委托代理人:杨洪强。
原告郭敬与被告蒋志峰、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志峰、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敬与被告蒋志峰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04382.4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蒋志峰系雇佣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应负赔偿责任。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分别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首先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05113.83元、残疾赔偿金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592元、护理费284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73元、车辆损失费73449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6725.60元、施救费3500元、残疾器具费1164元,共计282382.43元。因蒋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共应赔偿其二分之一,即141191.22元,其中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三者险保额比例为10/11和1/11,故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355.65元,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35.57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故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蒋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50355.65元。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2835.57元。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蒋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50355.6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2835.57元。
三、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队、被告蒋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2522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敬与被告蒋志峰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04382.4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蒋志峰系雇佣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应负赔偿责任。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分别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首先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05113.83元、残疾赔偿金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592元、护理费284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73元、车辆损失费73449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6725.60元、施救费3500元、残疾器具费1164元,共计282382.43元。因蒋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共应赔偿其二分之一,即141191.22元,其中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三者险保额比例为10/11和1/11,故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355.65元,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35.57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故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蒋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50355.65元。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2835.57元。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藁城市华运汽车队、蒋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50355.6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2835.57元。
三、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队、被告蒋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2522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