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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月利息按2,5%执行,李某某,2014年8月5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息还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均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民

书记员: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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