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延某高速征迁办,住所地赤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成,征迁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清,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负责人:郝向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一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岔口村委会返还承包费34万元。2、赔偿因停车场被占用而造成的租赁费损失406.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我和被告三岔口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三岔口村委会的停车场一处,(旧公路以北,新公路以南,四至以围墙基础为界20多亩)。租赁期限为50年(2011年12月1日至2061年12月1日),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经营,延续此协议,延续期为20年。根据此协议,我一次性给付租赁费34万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我将该停车场租赁给了温明。租赁期为10年,每年租赁费6.5万元。现在,国家修建延某高速,需要占用我租赁的停车场,导致我和被告三岔口村委会以及第三方温明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三岔口返还我支付的租赁费3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406.25元(每年租赁费6.5万元。计算62.5年)。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辩称,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我们不作书面答辩,我们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与原告调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合议庭依法认定,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执行,并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三岔口村委会辩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修建延某高速需要占用该停车场也是实际情况,但导致这个情况出现的不是村委会,高速公路征迁办对自己占用的停车场同意赔偿,只是在赔偿数额上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村委会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原告对村委会委会的起诉。龙关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对于修建高速公路只是协助方,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不是镇政府。修建延某高速需要占用原告租赁的停车场,双方在赔偿数额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镇政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2011年12月1日),证明租赁期限及缴纳租赁费的数额。2、郭某某与温明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书》(2016年6月1日),证明年租赁费65000元。3、现场照片10张。4、中铁十局出具的证明及中铁十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参照中铁十局68000元的租赁费,主张租赁费65000元,属于合理。被告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三岔口村委会、龙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三岔口村委会、龙关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郭某某(甲方)和被告三岔口村委会(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三岔口村委会“闲置的停车场租赁给乙方”,“旧公路以北,新公路以南,四至以围墙基础为界”20多亩,“租赁期限为50年(2011年12月1日至2061年12月1日),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经营,延续此协议,延续期为20年”。原告郭某某一次性缴纳租赁费34万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原告郭某某将该停车场租赁给温明,签订了《停车场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赁费65000元。2018年修建延某高速,需要占用该停车场,2018年7月,原告郭某某以与温明的租赁协议不能履行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岔口返还租赁费3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而损失的租赁费406.25元(每年租赁费6.5万元,计算62.5年)。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赤城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延某高速征迁办(以下简称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口村委会)、赤城县龙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关镇政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被告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清、被告三岔口村委会的负责人郝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为国家修建延某高速征用停车场对原告郭某某的收益造成损失而引起的侵权之诉,故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至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三岔口村委会的之间《承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是否应该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费,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当中,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三岔口村委会返还租赁费3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赤城县高速公路征迁办、三岔口村委会、龙关镇政府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在其提交的证据支持下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但被告三岔口村委会、龙关镇政府不是造成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郭某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延某高速征迁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406.2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费3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及赤城县龙关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720元,被告赤城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室延某高速征迁办负担3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广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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