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余某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振远、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了被告余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送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余某欠原告郭某某货款3480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34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了被告余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送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余某欠原告郭某某货款3480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34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陈振远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龚仁华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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