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CHANGWEN-KAI),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新,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7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郭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以合伙人身份签订了关于杭州敏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敏雅苏州分公司)安全鞋生产合作事宜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出资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及双方各自承担合作期间亏损百分之五十等内容。合伙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敏雅苏州分公司多次向杭州兴达亚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借款,目前尚欠兴达公司该部分借款为478,487元;另外,敏雅苏州分公司还以杭州敏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雅公司)名义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资金用于敏雅苏州分公司生产经营,最终该贷款由兴达公司归还。2017年7月31日,应敏雅公司要求,原告代敏雅苏州分公司向兴达公司偿还了1,000,000元(含前期借款478,487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中应由被告承担的500,000元,至今未果。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之前已经由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了一个结论。本案被告是台湾商人,在大陆从事外贸生意有20多年,期间认识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在整个合伙期间把持财务和出纳采购的大权,从来没有向被告告知过或者向被告出具过任何财务方面的报表和信息。在合伙期间,原告与毛国兴利用敏雅公司和兴达公司存在很多不透明不公开资金往来,在前案中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所以原告本次诉讼的500,000元只是财务报表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全貌,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案中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绝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证据是不充分,原告没有把整个财务报表拿出来,到底有多少开支和收入被告并不清楚。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47,634.75元;2.判令原告返还各类外贸样品鞋1,000只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原告返还价值400,000元各类制鞋模具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判令原告赔偿因突然关闭企业造成被告商誉损失及精神损失1,000,000元。诉讼中,被告撤回前述第2项和第4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关于敏雅苏州分公司安全鞋生产合作事宜双方出资额、出资比例、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根据该协议,原告总控财务采购及技术辅导,但作为合伙人的原告除了牢牢把控财务采购大权外,从未在敏雅苏州分公司露面,更无从与其取得联络。合伙期间,在未经协商情况下,原告私自将敏雅苏州分公司的财务转移到杭州,致使合伙的敏雅苏州分公司财务状况混乱,与敏雅公司及其关联的兴达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不透明不公开,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伙企业完整的财务报告。上述情况导致敏雅苏州分公司只有出项没有进项,生产及日常经营不可避免地陷入困境。不仅如此,原告及其配偶毛国兴等五人每月还要从敏雅苏州分公司领取工资20,000余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甚至未予告知情况下,自行宣告关厂倒闭,将工厂内资产,包括生产中的半成品及成品、模具、机具、库存材料、办公室用电脑,以及被告个人用品和陈列在工厂的千余双样品鞋席卷一空,侵占各类资产价值超过2,500,000元。被告放置在厂内的各类外贸样品鞋总计1,000余双、价值400,000元的制鞋模具,以及大量私人用品均被原告侵占。另外,关闭工厂后,原告仍有外商订单于4月初出口,金额500,000元左右,并且租赁厂房押金500,000元也被原告倾吞。如前所述,敏雅苏州分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涉嫌暗箱操作和职务侵占。在工厂生产期间,原告频频以资金告急为由,借取资金,被告在无奈之下只得四处借贷,以维持生产经营,有证据显示被告借给敏雅苏州分公司的资金,共计495,269.50元。
原告郭某某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辩称,并不存在被告借款给敏雅苏州分公司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47,634.75元的理由;针对模具返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不构成反诉。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领用支票审批单、采购合同、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4.收贷收息赁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交易回单;5.(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92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书;6.存取款回单;7.2019年1月17日郭思思出具情况说明及100万元投资款凭证;8.2015年4月21日徐仁智出具证明及敏雅苏州分公司开户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主题为“杭州敏雅苏州分公司向张某某借款明细”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由涂梅签字的借款明细;2.(2018)沪徐证字第270号公证书;3.敏雅苏州分公司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4.模具保管协议。应被告申请,证人金某、黄某、卢某某三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提交证据3中敏雅公司支付常州市鹏泽塑料有限公司8,700元和支付乐清市万盛橡塑有限公司26,421元仅有付款凭证,没有采购合同、送货单相印证,无法说明付款用于敏雅苏州分公司,故本院对该两笔付款不予采纳;2.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提交证据7和证据8中郭思思出具情况说明和徐仁智出具证明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4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金某的证言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模具的诉讼请求有关,但未能具体明确模具权属及模具交付事实,且属于孤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5.证人黄某和卢某某的证言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样品鞋有关,因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已撤回,待证事实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郭某某和毛国兴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敏雅公司,郭某某担任敏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和毛国兴是夫妻关系。
2005年6月6日,兴达公司注册成立,敏雅公司对兴达公司持股70%,毛国兴担任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1日,郭某某和张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郭某某名字后括号注明敏雅公司代表人,张某某名字后括号注明上海圣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代表人。该协议约定:一、关于敏雅苏州分公司安全鞋生产合作事宜(承包苏州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鞋生产部,地址苏州市唯亭镇唯新路XXX号),双方总出资额4,000,000元;现金部分总计2,000,000元,双方各出1,000,000元,双方股份比例按出资额各占50%;剩余2,000,000元部分由敏雅公司向相关机构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作为正常生产营运成本由敏雅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二、双方的现金出资额部分将于2013年2月28日前入账,合作期间视每年营运状况商讨后定分红额度;三、在合作期间,郭某某负责注册敏雅苏州分公司,总控财务采购及技术上的辅导,张某某将总控业务技术,客户开发及生产体系的规划和经营;本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需要延长期限或再扩展经营,在期满前6个月办理有关手续,本协议可有延续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异议可另行签订补充条款;四、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张文皆先生为外籍人士,在注册分公司时不便加入其名字,但张文皆先生仍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五、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分配,企业债务按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七、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1、合伙期满;2、合伙双方协商同意;3、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受外界因素无法再继续下去;4、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该协议落款处分别由郭某某和张某某在合伙人签字处签名。
2013年4月11日,敏雅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敏雅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唯亭镇唯新路XXX号,毛国兴担任敏雅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和张某某均确认双方合伙经营实体为敏雅苏州分公司。
2013年11月4日,敏雅公司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0,000元。同日,敏雅公司向金坛市鑫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16家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合计519,437.01元。采购合同均由敏雅公司与相关供应商签订,约定收货地址为苏州市唯亭镇唯新路XXX号。
2015年3月4日,张某某向郭某某的配偶毛国兴、侄女郭思思等人发出一份主题为“杭州敏雅苏州分公司向张某某借款明细”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依苏州分公司涂会计(涂梅)账务,截至今天向我私人借入公司总计495,269.50元归公司使用,如附表及邮件,各种收入日期及付款用途项目,请查收,并且依据法则由公司负责和还款。”邮件附件为一份两页的表格,列出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支张某某款项日期、用途、金额,累计借590,742.01元,还95,472.51元,余495,269.50元。第二项有制表人涂梅签名字样。经调查核实,表格中列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8笔由张某某转账支付敏雅苏州分公司的款项属实,金额合计375,000元。
2015年3月31日,敏雅苏州分公司歇业。
2015年10月29日,兴达公司代敏雅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偿还借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本院受理郭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立案号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921号。该案一审认定兴达公司有凭证直接付至敏雅苏州分公司的资金为1,478,484元,该案发生时郭某某偿还资金1,000,000元,该部分债务按约应由张某某按50%投资比例承担500,000元。一审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张某某向郭某某支付500,000元。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敏雅公司的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执行,执行款皆用于偿还敏雅苏州分公司债务,同时敏雅公司的股东为郭某某及其配偶,财产属性相对单一,有一定的重合性,可视为郭某某为敏雅苏州分公司偿还了债务1,117,200元,应由张某某分担558,600元。另指出:敏雅苏州分公司基于《合作协议》项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通过双方共同清理才能够确定其数额,但协议条款亦确定了分担偿还的条件,亦应予以执行。二审于2017年7月12日改判张某某向郭某某支付1,058,600元。
2017年7月31日,郭某某取款1,000,000元存入兴达公司账户,款项来源注明“代还敏雅苏州分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系台湾居民,故本案系涉台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对法律适用未作书面约定,因原、被告确认的合伙经营实体在中国大陆,且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
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的敏雅苏州分公司债务按各自投资比例即各50%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敏雅苏州分公司经营期间,敏雅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0,000元,其中519,437.01元有证据证明用于敏雅苏州分公司购买制鞋材料,相应债务应当由敏雅苏州分公司承担。兴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替敏雅公司清偿了银行借款债务,其中债务本金519,437.01元应由敏雅苏州分公司偿还兴达公司。另,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兴达公司有凭证直接付至敏雅苏州分公司的资金1,478,484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二审作出之日尚有478,484元未还。上项两项累计,敏雅苏州分公司应偿还兴达公司债务金额为997,921.01元。考虑到银行借款会产生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兴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应当分担50%债务金额500,000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7,634.75元的反诉请求,被告的主依据是有敏雅苏州分公司财务人员涂梅签名字样的表格中记载的借支金额495,269.50元。经查询其中375,000元确由被告转账支付至敏雅苏州分公司账户,但该款项的支付并非被告替敏雅苏州分公司对外偿债,不符合《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的适用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收到,但认为该款项性质是被告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投资1,00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就其前期投资进行举证,即使表格中495,269.5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也不足约定投资金额,故并不构成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按投资比例分担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400,000元各类制鞋模具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告对收到模具事实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未能就具体型号、规格、数量的模具于何时何地交付原告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郭某某支付500,000元。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5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38.18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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