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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郭某某,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街512号。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代理人王鹏、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王现章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现章车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致残,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认字(2015)第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现章、郭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对于事故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765.0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
3、东林(邯郸)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郭某某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郭某某事发前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
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一处。
鉴定费单据1份,800元。
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情况及做伤残鉴定支出费用。
5、曲周县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原告郭某某丈夫刘玉章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刘玉章事发前工资表12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部分依据保险法交强险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所占的比例予以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对于原告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部分,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于赔付。
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应当扣除其用于治疗高血压费用。
原告病历显示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费用。
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事发时已经64岁,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日期显示是2015年12月21日(上车晚上10点56分下车早上7点41分,行驶里程3公里),还有2015年9月11日(上车早上7点37分下车下午3点2分,行驶里程140.2公里),不予认可。
证据5护理证明不予认可。
应提供刘玉章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刘玉章与原告关系证明。
对刘玉章工资表应当盖财务章。
其余无异议。
(2)原告医疗费扣除挂床天数,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
××赔偿金应该按照16年计算,因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
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
按照农民务工标准计算。
护理费应提供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误工费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赔偿金应提交原告户口本原件。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因投保是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其余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质证意见。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王现章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现章车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认字(2015)第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现章、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2466.02元。
出院时曲周县医院对郭某某的病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
2、左侧第2-6前肋骨折。
3、肺挫伤等。
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我科住援治疗,出院后适当活动,一个月后复查。
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
2015年12月15日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某某长期受聘于东林(邯郸)制衣有限公司系该厂保洁员,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87.5元,误工期间确定为122天,误工费为2589.75元÷30天×122天=10532元。
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刘玉章系原告长子,是曲周县宇兴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其因护理误工费计算为3400÷30天×92=1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92天×50元=4600元。
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确定原告××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纯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而且使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等,直接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全额认定。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0532元,护理费10426元,鉴定费800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92106.02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92106.02元。
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86.02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92106.02元。
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86.02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担324.5元。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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