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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红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朋乐。
被告张晓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刘某某、王朋乐、张晓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国涛,被告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朋乐、张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张晓伟承包的工程上务工,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张晓伟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0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晓伟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劳务费于2015年农历正月付清,并由被告刘某某、王朋乐提供担保,到期不能给付,由担保人刘某某、王朋乐还清。被告张晓伟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某某、王朋乐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2015年4月,被告张晓伟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105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担保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晓伟拖欠原告年劳务费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晓伟给付劳务费10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朋乐自愿为被告张晓伟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晓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时,被告刘某某、王朋乐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王朋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晓伟追偿。原告主张与被告瑞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要求被告瑞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10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朋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朋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晓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张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红 审 判 员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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