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魏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魏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1(系魏某4祖父),职业、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3、魏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有军及被告魏某1、魏某3、魏某4的委托代理人魏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6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1及魏某3之子、魏某4的父亲魏某2驾驶冀G×××××普通客车,行驶中与原告的驾驶员郭永生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魏某2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G×××××普通客车车主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工料费22659元,施救费1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魏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魏某2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魏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70%。魏某1、魏某3、魏某4作为魏某2的继承人,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魏某1、魏某3、魏某4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