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D。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曹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5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就唐山市世纪瑞庭409楼2门2201号商品房的买卖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6.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3235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因资金不足等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逾期交房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且逾期时间明显超出了大众所能接受的合理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及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11号,而主要办事机构则在唐山市××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此地点应为被告住所地,属于唐山市××区;另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郭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房产位于高新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书记员:李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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